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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黑810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希德、马翠香与唐家良、孟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德,马翠香,唐家良,孟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4)黑8103民初470号原告:刘希德,男,1939年10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原告:马翠香,女,1942年5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被告:唐家良,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孟照霞,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希德、马翠香与被告唐家良、孟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德、马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家良、孟照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德、马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22500元,本息共计72500元。2.要求被告唐家良、孟照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唐家良、孟照霞从原告刘希德、马翠香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卖完当年秋粮后还清欠款。可是当年年底被告唐家良、孟照霞卖完粮后并未偿还欠款,虽经原告刘希德、马翠香多次索要,可被告唐家良、孟照霞以种种理由推脱。2016年,唐家良、孟照霞突然离开红旗岭农场不知去向,现为了维护原告希德、马翠香合法权益,诉讼到法庭,请求法庭判令唐家良、孟照霞立即偿还本息72500元,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刘希德、马翠香变更利息请求为12750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本息合计62750元。被告唐家良、孟照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家良、孟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刘希德、马翠香提供的借条原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刘希德、马翠香于2015年3月15日将5万交付被告唐家良、孟照霞,两被告出具了借条,故该借款合同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唐家良、孟照霞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刘希德、马翠香要求唐家良、孟照霞偿还借款本金5万的主张应予支持。刘希德、马翠香已收取利息7500元,另主张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9日止即17个月的利息12750元,剩余部分的利息放弃。因该行为系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自愿行为,且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唐家良、孟照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希德、马翠香要求被告唐家良、孟照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家良、孟照霞偿还原告刘希德、马翠香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唐家良、孟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彭 江人民陪审员  张秀芬人民陪审员  唐丽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利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