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俏俊,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1号。负责人:孙新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30号2幢402-406室。代表人:马力华。上诉人陈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5月1日,陈杰醉酒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沪C×××××号小型汽车途经余杭区星灿路77号时车头左侧部位与刘业锡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身左前侧发生碰撞,后电动车与浙A×××××、浙A×××××号汽车发生碰撞,沪C×××××号小型汽车又与浙A×××××、浙F×××××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业锡受伤及六车损坏、电动车上乘员王某在事故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均无责。浙A×××××小型轿车车主杨某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15965元、拖车费350元。因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人民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定损后,已将16315元支付给浙A×××××号小型轿车车主杨某,取得了陈杰应负担部分赔偿款的代位求偿权。现人民保险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陈杰支付车损赔款16315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3.案件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均无责。陈杰应当对浙A×××××号小型轿车车主杨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16315元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车损险承保公司,应浙A×××××号小型轿车车主杨某要求,进行无责代赔,保险权益转承,取得该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权要求陈杰根据对浙A×××××号小型轿车车主杨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进行赔偿,故由陈杰赔偿人民保险公司1631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该院不予支持。陈杰辩称其已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浙A×××××号小型轿车车主杨某1000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杰支付给人民保险公司163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人民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陈杰负担。宣判后,陈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杰已经与杨某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协议签订时,支付杨某10000元作为一次性损害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基于信任,没有要求杨某提供收据等材料。对于杨某有无收到10000元钱,可以和杨某核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针对陈杰的上诉,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也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针对陈杰的上诉,平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中,陈杰向本院提交:1、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陈杰已经将赔偿款1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杨某。2、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拟证明陈杰的代理人与杨某核实,其已经收到协议书中的一万元。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陈杰提交的证据,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证明的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人是杨某,也不能明确该1万元即是私了协议书中的1万元。针对陈杰提交的证据,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法达到陈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陈杰是否应该支付人民保险公司16315元。对此,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车损险承保公司,应浙A×××××号小型轿车车主杨某要求进行无责代赔,保险权益转承,现查明陈杰对浙A×××××号小型轿车车损负全部责任,故人民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陈杰赔偿16315元。至于陈杰主张其于事故后支付杨某10000元,故不应再支付人民保险公司款项的上诉意见,因其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杨某10000元款项,且即使支付10000元款项的事实存在,亦不能当然对抗人民保险公司依法要求其支付相应款项的权利,故本院对于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陈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