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景、欧帅青、谢守安、刘治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景,欧帅青,谢守安,刘治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503号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景。被告:欧帅青(被告谢景之妻)。被告:谢守安。被告:刘治军(系谢守安之妻)。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资兴农商银行)与被告谢景、欧帅青、谢守安、刘治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谭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景、欧帅青、谢守安、刘治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谢景、欧帅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9165.58元,加付利息3153.93元,合计72319.51元(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计算到2017年3月1日,加付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计算到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加付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谢景、欧帅青承担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谢守安、刘治军用房产X为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3日,被告谢景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7125‰,按季结息。被告谢守安、刘治军用“资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景发放了贷款6万元。借款后,除支付了2015年9月22日前的利息外,被告谢景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9165.58元,加付利息3151.93元,合计72319.51元。被告欧帅青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并且与被告谢景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帅青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景、欧帅青、谢守安、刘治军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改制而成。2013年3月13日,被告谢景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7125‰,按季结息。被告谢景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谢守安、刘治军自愿用“资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景发放了贷款6万元。借款后,除支付了2015年9月22日前的利息外,被告谢景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9165.58元,加付利息3151.93元,合计72319.51元。被告谢景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欧帅青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景与原告资兴农商银行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景发放了贷款6万元,原告与被告谢景之间由此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谢景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帅青在被告谢景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谢景系夫妻关系,故对此债务,被告欧帅青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谢守安、刘治军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守安、刘治军对谢景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谢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景、欧帅青承担给付50%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资兴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谢景、欧帅青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景、欧帅青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景、被告欧帅青共同偿还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9165.58元,给付加付利息3153.93元,合计72319.51元(利息按月利率8.7125‰从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加付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计算到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加付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守安、被告刘治军用“资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产承担本案借款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谢景、被告欧帅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申请处置被告谢守安、被告刘治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景、被告欧帅青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守安、刘治军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谢景、被告欧帅青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谢景、欧帅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娅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