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学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学红,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明山头镇建商村第五村民小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1月17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7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南县明山头镇建商村村民戴密生(音同,已死亡)将其持有的一支火铳送给被告人吴学红,吴将该火铳藏于家中。2016年11月17日,公安民警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到吴学红家中进行调查,被告人吴学红即将其私藏的火铳上交给公安机关。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被告人吴学红持有的火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丸的枪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学红的供述,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吴学红指认火铳存放地点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学红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学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多年以前,村里一个姓戴的村民送给其丈夫吴学红一只火铳。这支火铳近两米长,木制手柄,铁制枪管,上火药击发。吴学红之前拿火铳出去打过一次猎,后来就一直放在家里没用过了。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戴密生是南县明山头镇建商村村民。很多年以前,戴用火铳在大通湖打野鸭子时,发生意外死亡了。3、被告人吴学红的供述,大约在1996年,同村一个叫戴密生的送给他一支火铳。这支火铳近两米长,木制手柄,铁制枪管,靠填充黄火药击发。2000年的样子他拿火铳打过一只兔子,当时火铳扳机那里喷火,他就不敢用了,一直放在家里。4、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益公物鉴(痕迹)字[2016]924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发射器具(火铳)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丸,认定为枪支。5、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学红位于南县明山头镇建商村5组的家中提取火铳及予以扣押的情况。6、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学红的到案情况。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学红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学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学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管制的刑期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戈审 判 员 熊罗生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