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瑾与罗盛芳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瑾,罗盛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891号原告:潘瑾,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盛芳,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代莲(罗盛芳之女),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潘瑾与被告罗盛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被告罗盛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代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位于长宁镇城西路1幢2-2号(房产证号为长宁县房权证长宁镇字第00146**号)房屋属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21日,罗盛贵以罗盛贵及被告二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原告出售位于长宁镇城西路中段的修建房屋一套。2006年8月15日,因联合建房报建时依据的协议上面有罗盛芳名字,房管局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将该房屋对应产权人办理为罗盛芳。该证一直由原告持有。2012年9月3日,长宁县人民法院就原告与罗盛贵因履行上述协议产生的纠纷作出的(2011)长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2004年11月21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2013年2月1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作出的(2014)川民申字13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提供了《联合建房合同》,该合同尾部签名处甲方为潘瑾,乙方为罗盛芳、罗盛贵。罗盛芳系罗盛贵之姐。虽然合同尾部签名处有‘罗盛芳’字样,但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以及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来看,罗盛芳并非本案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长宁镇城西路1幢2-2号房屋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并不是实际的权利人,被告应当尊重事实,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但被告至今未予以配合。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罗盛芳辩称,我们向原告订了房子,我妹交了几万元钱,现在我与妹都没有房子,至于是否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我作不了主,应当征求我妹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18日,原告潘瑾购买拆迁安置户的划拨土地。后原告潘瑾联合他人修建商住楼。2004年11日21日,潘瑾与罗盛贵签订《联合建房合同》,约定:房屋结构为砖砼结构;乙方住房建筑面积约160平方米,单价660元/平方米,造价105600元,第二楼1号,此造价包括土地费、建设工程直接费、建设杂资费、街道水泥路集资费,面积以两证为准,由甲方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由乙方支付甲方该套房屋总造价的50%;第二次房屋修到该套房时,再次由乙方支付甲方该套房屋总价中的40%,第三次由甲方负责交付房屋给乙方使用,办理两证时由乙方向甲方全额付清总造价款,以收据为准,如乙方不按期付款,乙方应付违约金(该套房屋总造价的10%)给甲方,甲方有权处理该套房屋,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该合同尾部签名处甲方为潘瑾,乙方为罗盛芳、罗盛贵。罗盛芳系罗盛贵之姐。合同签订后,罗盛贵未按照约定支付50%的建房款。2005年1月3日,罗盛贵支付潘瑾30000元(收据上载明:罗盛贵买房款、第一期款)。2005年2月,潘瑾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5年3月18日,潘瑾、罗盛明等人商住楼开工。2006年3月工程竣工验收。2006年10月14日,潘瑾通过罗盛才(罗盛贵之兄)向罗盛贵发出通知和传真:“我方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中途多次催你交款,遭到你的拒绝和躲避,请你于2006年12月30日以前,前来解除违约合同,结算违约金。”该通知上罗盛才以代收人名义签名,罗盛贵否认收到该通知和传真。2008年4月14日,潘瑾以其丈夫曾先华名义将原约定为罗盛贵联建的房屋转让给周建平。2010年3月,罗盛贵未经潘瑾同意占用三楼一套住房。2010年12月,潘瑾以罗盛贵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4年ll月21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2、责令罗盛贵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或恢复原状。后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潘瑾、被告罗盛贵于2004年11月21目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二、被告罗盛贵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搬出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翠竹街4单元302号房屋;三、驳回原告潘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罗盛贵不服,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1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罗盛贵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潘瑾与罗盛贵在诉讼中均提供了《联合建房合同》,该合同尾部签名处甲方为潘瑾,乙方为罗盛芳、罗盛贵,罗盛芳系罗盛贵之姐,虽然合同尾部签名处有‘罗盛芳’字样,但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以及该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来看,罗盛芳并非该案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2014年9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罗盛贵的再审申请。另查明,潘瑾、罗盛明等人商住楼建成后,联合建房人潘瑾、罗盛明、李树卫、罗德强、罗盛芳、付大宣、李志富向长宁县房产管理处提交了《集资建房协议》,《集资建房协议》列明了各集资人应分配房屋的房号、房屋结构、面积、用途、应出资金额。房屋均为砖混结构,罗盛芳应分配的房屋为住房2-2号。2006年8月15日,长宁县房产管理处颁发长宁县房权长宁镇字第001469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长宁镇城西路1幢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罗盛芳。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该幢房屋总层数5层,该房屋所在层数2层,建筑面积173.83平方米,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9.75平方米。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现在原告潘瑾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1)长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2013)宜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3.(2014)川民申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书;4.长宁国用(2006)第6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长宁县房权证长宁镇字第00146**号房屋所有权证;6.承包工程合同;7.协议;8.《集资建房协议》;9.(2016)川152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可以设立物权,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也可以转让物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还有请求确认的权利。以罗盛贵和罗盛芳的名义与原告潘瑾签订《联合建房合同》约定为乙方建造的房屋是二楼1号住房,但长宁县房产管理处作为颁证依据的《集资建房协议》中有罗盛贵或罗盛芳作为联合建房人联建的房屋是2-2号住房,房号有差异,被告罗盛芳在诉讼中称与原告潘瑾单独订立有联建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潘瑾为罗盛贵或罗盛芳建造的房屋只有一套,移交颁证属于罗盛贵或罗盛芳的房屋也只有一套,应当认定《集资建房协议》中列明的2-2号住房与《联合建房合同》约定的二楼1号住房是同一套房屋,房号的差异可能是排号方式不同所致。长宁镇城西路1幢2-2号房屋,房产管理部门之所以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罗盛芳,根据的是《集资建房协议》中列明的2-2号房屋的房主是罗盛芳,《联合建房合同》中乙方签字栏虽然有被告罗盛芳名字,但被告罗盛芳非实际权利人,实际权利人是罗盛贵,如原告潘瑾与罗盛贵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不被解除、撤销或无效,该套房屋应属罗盛贵所有。该套房屋核发所有权证后,《联合建房合同》被解除,罗盛贵不再是原告潘瑾的联合建房人,不享有作为联合建房人分配房屋的权利,长宁镇城西路1幢2-2号房屋应属于实际建房人原告潘瑾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原告手中,且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也非被告,原告起诉仅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1幢2-2号(房产证号:长宁县房权证长宁镇字第00146**号)房屋属原告潘瑾所有。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潘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章贵审 判 员 杨 云人民陪审员 张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吉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