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裴世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世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世虎,男,1983年6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榆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晋中榆社县箕城镇三庄村三庄**号,现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世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世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裴世虎、王保霞(在逃)等人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怡诺快捷酒店门口,与被害人白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对白某实施殴打,致白某受伤。经鉴定,白某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日,裴世虎、王保霞一方与白某一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裴世虎、王保霞一方一次性赔偿白某7万元,白某对裴世虎、王保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世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世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世虎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世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荣川人民陪审员 张秋梅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