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与苏志广、刘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苏志广,刘红霞,覃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7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院士路72号101、103、133、134室,201-203室。负责人:黄社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蔺绍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员工。被告:苏志广,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刘红霞,女,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覃宇,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与被告苏志广、刘红霞、覃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被告苏志广、刘红霞、覃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苏志广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判令苏志广偿还贷款本金243189.42元及相关利息6866.80元(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刘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江门市江海区麻园路149号108室商铺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覃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苏志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苏志广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原告与被告刘红霞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刘红霞以江门市江海区麻园路149号108室商铺为苏志广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在574769元最高额度内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贷款,后被告逾期还款。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宇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身份资料;证据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据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证据5、贷款申请表;证据6、还款明细列表。被告苏志广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苏志广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红霞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红霞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覃宇辩称,相关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覃宇签的,相关借款覃宇也没有使用过的,覃宇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覃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红霞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红霞以其所有的江门市江海区麻园路149号108室为被告苏志广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在574769元最高额度内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苏志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中家消0053号),约定苏志广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苏志广发放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后被告苏志广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43189.42元及利息6866.80元。另查明:被告苏志广、覃宇于199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苏志广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中家消0053号),并请求苏志广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覃宇称相关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且其也没有使用过相关借款,其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苏志广、覃宇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苏志广、覃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涉案借款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苏志广、覃宇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苏志广、覃宇共同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覃宇申请对涉案合同上的“覃宇”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上的签名无论是否为覃宇本人所签,均不影响覃宇对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故对被告覃宇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刘红霞为上述借款提供了相关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与被告苏志广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中家消0053号)。二、被告苏志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43189.42元及利息6866.8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中家消0053号)计算]。三、被告覃宇对第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如被告苏志广不履行第二项判决,则原告对被告刘红霞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江海区麻园路149号108室)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9元,减半收取2569.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89.50元,由被告苏志广、刘红霞、覃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梁结喜书 记 员 曾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