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财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财保185号申请人: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黄任娟,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沈王村。法定代表人:梁光夫,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4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该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二、冻结被申请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4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该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