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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6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昆山市禄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林建委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749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18号楼1616号,组织机构代码69446985-7。负责人:廖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市禄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367-22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8107492-0。法定代表人:林继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建委,男,198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禄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林公司)、林建委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禄林公司、林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2016年11月18日解除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禄林公司于2016年3月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禄林公司支付给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中剩余全部租金296050元,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所应承担的滞纳金859.8元,违约金88815元,以上共计385724.8元;3.判令林建委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禄林公司、林建委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禄林公司均明确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明确因车辆已经取回,故不再主张全部租金,现主张已到期未付租金286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禄林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禄林公司租赁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皇冠2.0T汽车一辆,租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租金每月9550元,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自2016年4月21至2016年11月18日收到禄林公司5期租金共47750元,之后未收到租金。林建委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禄林公司、林建委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对诉请2的租金,因为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已经将租赁车辆取回,不存在继续支付租金的情形。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车辆注册信息登记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为该车辆所有权人;2.车辆租赁合同1份,证明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禄林公司、林建委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3.车辆交车单1份,证明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已将状况良好的车辆交付给禄林公司,禄林公司实际占有租赁车辆并在无异议的情况下使用。禄林公司、林建委未提供证据。针对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禄林公司、林建委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出租人)与禄林公司(承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林建委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禄林公司租赁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皇冠2.0T汽车一辆,租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租金每月9550元,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延迟支付租金的,按逾期每日加收逾期租金0.2%的滞纳金;违约金依据未支付租金总额30%计收;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等;连带保证人愿无条件保证承租方依本约如期支付租金、费用、违约金、利息等债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禄林公司自2016年4月21至2016年11月18日交了5期租金共47750元,之后拖欠租金。截至目前,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已取回车辆,禄林公司尚结欠到期未付租金28650元。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禄林公司、林建委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出租方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承租方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如未按约定履行,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行使担保权利。故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要求禄林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86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就滞纳金与违约金同时主张,滞纳金显属违约金范畴,约定过高,同时主张亦于法无据;鉴于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主张禄林公司自2016年10月3日逾期支付租金,故违约金应当以未付租金28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禄林公司、林建委对和运公司昆山分公司主张于2016年11月18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无异议,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林建委基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应当对禄林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禄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8日依法解除;二、被告昆山市禄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租金28650元及违约金(以28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三、被告林建委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08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44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835元,由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5311元,被告昆山市禄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林建委负担4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