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民初488号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晃龙,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杨某,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二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每月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元直至还清本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从2014年4月份起,以月利率2%计算,由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借款本金在一年内还清。杨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今年2月,原告又一次向杨某某催收,杨某某答应在4月底先还20000元,其余欠款本息以后慢慢还。但到了约定时间,杨某某并未还款,甚至不接电话。被告杨某系杨某某前妻,两人于1999年9月23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30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借款时间在杨某某与杨某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辩称,不认识原告,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应为杨某某一人所为。杨某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杨某某、杨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两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份的时候,被告杨某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承诺给原告利息,当时就借了6万元现金给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向赵健国出具了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每月计息25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借款人:杨某某”,“2013.5.1”“于一年内还清”。杨某某依约支付了从2013年5月到2014年3月的利息。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杨某某未再向原告支付本息。被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赵某某亦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借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500元,超过受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从2014年4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及逾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现早已逾期,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答辩称其不知情,该债务系被告杨某某个人债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杨某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计1326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田耕代理书记员 周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