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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无业。2017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某、余某某,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了位于本市西山区的房屋,并加入该小区业主微信群。2016年XXX日,因开发商未能按期交房,被告人赵某某在业主微信群中看到其他业主相约去售楼部讨要说法的信息后,于当日10时许赶到售楼部,之后伙同其他业主拉起横幅,先后将西山区XXX路堵死。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小区业主群内先后发布“一起堵路得了”、“一会大家到路上堵路”、“11:30堵路,同意吗”、“11:30大家一起堵死XX路,要不在广场上没用”、“堵死XX路”等相关消息,导致该路段交通安全中断达一个多小时,西山分局调集特警及备勤人员共计200余人赶到现场,劝阻无效后将相关人员强制带离,现场交通秩序才得以恢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业主微信群发布堵路消息仅出于对开发商违约行为的愤怒,堵塞交通的行为也仅出于引起政府重视的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赵某某的客观行为主要是在微信群内发布堵路消息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是此次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过程的实施控制者;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再犯可能性小;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判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事情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微信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对被告人赵某某系XX业主以及被告人赵某某贷款购买房屋的情况予以证实:《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经质证,公诉机关对1-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辩护���提交的1-4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提交了悔罪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英华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人民陪审员  旷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明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