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谢少虹与张金标、林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少虹,张金标,林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586号原告:谢少虹,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金标,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丽华,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谢少虹与被告张金标、林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少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被告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少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金标、林丽华共同偿还借款13万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张金标于2011年1月8日向谢少虹借款13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1月8日,张金标就上述借款重新向谢少虹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确认张金标尚欠自2012年7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张金标、林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如所诉。林丽华辩称:1、答辩人与张金标已于2017年1月20日离婚,双方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自行承担,不应当由林丽华共同偿还其债务;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就因张金标经常赌博与其争吵,经多次劝说后无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感情彻底破裂而离婚;3、张金标向谢少虹借款纯属张金标个人的行为,并没有用在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被告张金标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也不知道张金标借款用途,没有共同还款义务;请求法庭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是否存在其他原因等实施,是否存在答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借款事实;4、听说谢少虹是收六合彩的,但是答辩人现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驳回谢少虹的诉讼请求。张金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谢少虹、林丽华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金标与林丽华于1997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1月8日,张金标向谢少虹借款13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1月8日,张金标就上述借款重新向谢少虹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确认张金标尚欠自2012年7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张金标向谢少虹借款13万,有其出具的现仍由谢少虹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谢少虹要求张金标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谢少虹同时要求张金标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张金标、林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丽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金标与谢少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张金标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张金标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吴汉卿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张金标、林丽华的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的共同负责偿还。张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金标、林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少虹借款13万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1元,减半收取为2775.5元,由张金标、林丽华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