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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树臣、杨桂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臣,杨桂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臣,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荣,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德州市。上诉人杨树臣因与被上诉人杨桂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鲁140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杨桂荣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鲁14民终227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鲁140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鲁140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树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臣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140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杨桂荣向杨树臣返还2960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杨桂荣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考虑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杨桂荣曾两次在人民法院诉讼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自己领走了65600元,此金额是在扣除桌子赔偿款400元后的金额,且杨桂荣也曾在法院庭审中陈述了65600元的去向用途,因此,该自认的效力高于杨树臣的收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2015年11月23日杨树臣第一次起诉开庭时,杨桂荣明确认可扣了400元桌子赔偿款,是收到了65600元,此金额与杨树臣的收条金额不完全一致。庭审过程中,杨桂荣两次陈述把钱给了杨树臣,时间是在2008年7月,此次开庭时,杨桂荣是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认可收到了补偿款,只是声称钱后来又给了杨树臣。其次,2016年5月17日第二次起诉开庭时,杨桂荣最初答辩时不承认拿了钱,但在后面的庭审过程中又认可了拿走钱的事实,因此,主审法官才对哪些钱应当予以扣除进行了进一步审理,所以,杨桂荣也再一次认可了拿走钱款的事实,杨桂荣不同意在笔录上签字,称记录的与自己所说的不符,但却不能说明哪一部分记录不符,按照杨桂荣的理解,整个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和书记员记录的与其说的完全不符,杨树臣认为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如果杨桂荣不认可收到钱款,一审法院法官不可能继续审理哪些钱应当予以扣除,记录的也不可能全都与杨桂荣所说的全部不符。再次,杨树臣认为杨桂荣在庭审中的多次认可收到钱款的陈述证据效力高于杨树臣的收条。一审法院单纯依靠收条而否定杨桂荣的自认是错误的。杨桂荣先后在四名不同法官和书记员的审理过程中,多次陈述领走了钱,当时其没有受到任何干扰,但判决作出后却以收条和自己反悔来否定当庭陈述。如果人民法院否定该自认的法律效力,那么就否定了法官审理案件的必要性,任由当事人反悔,当事人同时也违背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不能单纯的凭借收条而认定是杨树臣领走了补偿款,关键是看杨桂荣的自认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且也应考虑自认的次数。2.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杨树臣承担。本案一审开庭后,杨树臣的代理人曾询问过杨桂荣拒绝签字案件的原一审承办法官,法官称2016年开庭时,一审法院尚不能同步录音录像。既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不能从技术层面查证杨桂荣的当庭陈述,但可以从法官及书记员的记录中查证相关事实,不可能一审法官和书记员在整个过程中记录的都不是事实,如果全盘否定庭审笔录,就会把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后果强加给了杨树臣,这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杨树臣相信法院能解决问题才起诉至法院,所以在法官主持下的自认应当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考虑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从而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杨桂荣辩称,杨树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桂荣本着实事求是、诚信的原则向法院陈述,杨桂荣是杨树臣离婚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必然知道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结果,同时亲眼目击杨树臣损坏前夫财产的事实,但并没有见过杨树臣分割财产款65600元。杨树臣从2015年10月13日原一审开庭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我方提出要求其出示证据时其仍无法拿出证据才撤回诉讼。2015年、2016年两次开庭杨树臣均未举证,同时隐瞒事实不向审判长如实告知也未主动提交两份保险合同。在2016年5月27日才勉强承认杨桂荣为其垫付2万元保险费的事实。(2016)鲁1402民初1212号案件庭审笔录没有如实记录,杨桂荣作为当事人有拒签的权利。法院卷宗中有杨树臣签字的收款收据,其编造事实证明效力低于其自己签字的收据。杨树臣称只写了收据,但未取得赔偿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与杨桂荣无关,杨树臣多次开庭变更纠纷款项数额,证明其系无理取闹。杨树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桂荣归还不当得利2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桂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树臣、杨桂荣系亲姐妹,杨桂荣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8年杨树臣与其前夫张殿华离婚时,杨树臣委托杨桂荣作为其诉讼代理人。2008年4月24日,双方调解离婚,张殿华给付杨树臣财产折价款66000元。2008年5月4日,因杨树臣毁坏张殿华的桌子被扣除400元,张殿华向法庭交付现金65600元,同日,杨树臣给法院出具收到条一张,写明:今天收到现金66000元,陆万陆仟元整。该收到条原件在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8)德城民初字第252号杨树臣和张殿华离婚卷宗中。另查,杨树臣曾于2015年10月13日起诉,要求杨桂荣归还存款,后来杨树臣撤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树臣提交的2015年11月23日杨树臣第一次起诉杨桂荣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开庭笔录中虽然杨桂荣自认65600元赔偿款是自己拿的,但本案庭审中杨桂荣反悔,并提交了(2008)德城民初字第252号卷宗中杨树臣签字的收到条一张,证明2008年5月4日杨树臣本人已从法院领取赔偿款6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树臣诉称的杨桂荣于2008年5月7日擅自从德城区人民法院领取张殿华与杨树臣离婚案中杨树臣分得的财产折价款66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2016)鲁1402民初1212号案件开庭笔录,杨桂荣对笔录中自己的陈述有异议,提出(2016)鲁1402民初1212号案件开庭笔录未如实记录杨桂荣陈述,该笔录杨桂荣未签字,该证据有瑕疵;同时证明效力低于杨桂荣提交的杨树臣自己签字的收据。该收据经杨树臣本人质证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杨树臣、杨桂荣系一母同胞姐妹,考虑到双方关系的特殊性,2015年杨树臣第一次来一审法院诉讼时,一审法院多次调解,杨树臣同意撤回诉讼,和杨桂荣自行调解。但撤诉后,双方都没有把亲情放在第一位,没有达成和解,再次形成诉讼。杨树臣、杨桂荣作为同胞姐妹发生纠纷也应互谅互让,和平解决家务纠纷。而本案双方却因65600元纠纷,再次对簿公堂,双方均不同意调解,一定要求法院给一个说法。杨树臣称只是写了收据,但未领取赔偿款,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至一审法院判决,杨树臣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杨树臣要求杨桂荣返还不当得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树臣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杨树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杨桂荣曾多次在法院调查中自认领取了65600元补偿款,但因杨桂荣亦多次在庭审中对该自认予以否认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为仍应由杨树臣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杨树臣对于其所主张的杨桂荣代其领取了65600元补偿款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杨树臣对其主张举证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树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杨树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荣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