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李绍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李绍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097号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范楼镇丁寨村大胡楼村。法定代表人:曹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绍峰,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绍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绍峰给付下欠饲料款9268元,并支付违约金926元,合计101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李绍峰出售鸭饲料,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9268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李绍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绍峰建立肉鸭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并向被告出售“肉鸭开口料”2袋、“肉鸭小料”54袋和“肉鸭中大料”70袋,每袋单价均为96元,合计货款12096元,被告李绍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李绍峰支付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828元,下欠9268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肉鸭从饲养至售出周期一般在35天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68元并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绍峰之间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肉鸭饲料,被告予以接受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饲料款9268元。结合原告陈述的肉鸭饲养、出售周期及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足以认定被告李绍峰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被告李绍峰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饲料款总额10%的违约金。综上,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绍峰支付下欠饲料款9268元及违约金9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绍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9268元及违约金926元,合计10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绍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沈 梅书 记 员 孙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