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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盛泽物资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申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刘天水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盛泽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市申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刘天水,陈亚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3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盛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通港路11号附113号。法定代表人:乐翠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涛,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申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菜场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朱如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水,男,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华,女,1974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存英,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盐城市盛泽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盛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申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申同公司)、刘天水、陈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5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盛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申同公司与上诉人订立的协议约定:“如因甲方公司变更等原因,所欠货款直接转入江苏中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材公司),由中材公司无条件归还”,但实际上判决生效后中材公司无力清偿。二、上诉人事后发现被上诉人申同公司并未注销,申同公司与中材公司人员混同,原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为刘天水,财务,管理人员相同,业务相同。三、申同公司的债务均由中材公司承担,但最终中材公司对债务无力清偿,其实际是由中材公司承担债务,从而使其关联公司申同公司恶意逃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申同公司、中材公司在被上诉人刘天水失踪前办理了股东、法定代理人变更手续,上诉人追究的不是被上诉人共同清偿责任,而是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不属于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申同公司答辩称:一、盛泽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1、盛泽公司诉称“申同公司与盛泽公司协议约定债务转让后,盛泽公司主张中材公司支付货款,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判决中材公司付款后,中材公司无力清偿”。被上诉人认为中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盛泽公司可申请法院执行,盛泽公司不能以中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为由,二次诉讼要求申同公司或其他人承担责任。2、申同公司与中材公司是二个独立的法人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财务及管理人员相同的情况。3、盛泽公司供货给申同公司货款总价有300多万元,除剩余16万多元货款转给中材公司归还外,其他货款均是申同公司直接支付给盛泽公司的,且16万元货款中材公司在2015年也支付给了盛泽公司。据此盛泽公司诉称申同公司恶意逃债、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是没有任何根据的。4、盛泽公司的诉讼属于二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盛泽公司如认为原审错误应申请再审,而不应再次诉讼。综上,盛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驳回。盛泽公司向一审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申同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219464.51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刘天水、陈亚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第一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申同公司、刘天水、陈亚华对判决由中材公司公司承担的货款1219464.51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0日,申同公司(甲方)与盛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甲方2011年的生产用钢材由乙方供应,不再与第三方发生贸易往来,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甲方保证全年供应量在550万元,力争600万元;短期资金乙方可垫付到150万元,垫付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如全年达不到550万元,则甲方承担乙方每吨加价200元费用;如因甲方公司变更等原因,所欠货款直接转入中材公司,由中材公司无条件归还。协议对其他事项还作了约定。此后,盛泽公司多次向申同公司供货,但双方货款一直未结清,申同公司将所欠盛泽公司货款转入中材公司。2015年2月2日,中材公司(甲方)与盛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业务往来至2015年1月12日,甲方欠乙方176964.51元,甲方于2015年2月12日前归还乙方36万元,余款按月分期归还,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3月每月还10万元,尾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违约,则甲方承担2万元违约金,同时每迟延一天承担应付货款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滞纳金。协议对其他事项还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中材公司仅偿还盛泽公司55万元,余款经盛泽公司催要未果。盛泽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盐都法院起诉,要求中材公司偿还1219464.51元及利息。盐都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都秦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盛泽公司货款1219464.51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中材公司又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申同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为朱如花、刘天水,2015年10月27日,申同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朱如花。中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08万元,股东为刘天水,2015年10月21日,中材公司股东变更为朱如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涉争议货款1219464.51元及利息,已经盐都法院审理,且(2015)都秦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盛泽公司仍以中材公司与盛泽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为依据要求申同公司、刘天水、陈亚华偿还1219464.51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盛泽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盛泽公司可以法律规定向盐都法院申请再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盛泽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盛泽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泽公司以申同公司与中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刘天水作为申同公司原股东,又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权,损害债权人权益,要求对法院已判决由中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盛泽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主张的事实理由,请求权基础,与盐都法院已生效判决均不相同,上诉人盛泽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539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陈素娟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吉元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