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兴鲁路南首路东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666736209E。法定代表人:葛廷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848223-5。法定代表人:刘清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上诉人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PVC发泡剂、调节剂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上诉人以产品质量为由提起上诉。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案由和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起反诉,或者另案主张权利。一审并未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合并审理。其在二审中主张在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未处理的产品质量问题,既无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法律程序。二、我公司产品无任何质量不合格问题,并且上诉人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从未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其上诉称的质量问题已超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的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3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14年始多次向原告公司购买PVC发泡调节剂等产品,至2015年9月8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09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付清所欠原告全部欠款。此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尚欠703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违背还款计划所作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价款703800.00元,并赔偿原告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价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6日计至付清日)。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8.00元,减半收取5419.00元,保全费4189.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另,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在一审期间和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均未提及,亦明显超出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综上所述,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8.00元,由上诉人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禚慧聪审 判 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汪燕飞书 记 员 皮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