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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管日友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日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384号原告:管日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振宏。被告:傅(付)香莲。原告管日友与被告付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付香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日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香莲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新明与付香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刘新明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刘新明支付现金1200元,通过银行向刘新明账户转账58800元,刘新明于次日,即2013年12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11日,刘新明、付香莲向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刘新明支付现金1300元,通过银行向刘新明账户转账63700元;综上,刘新明、付香莲共计向原告借款125000元,2014年8月11日,刘新明、付香莲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即月利率2%;2015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60000元,至今仍欠款65000元及利息未付,刘新明于2016年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付香莲未提出答辩意见。管日友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7日刘新明向管日友出具的借款60000元借条,证明刘新明借款数额;2、2013年12月6日由管日友银行账户向刘新明银行账户转账58800元转账回单,证明向刘新友转账58800元;3、2014年8月11日,刘新明、付香莲向管日友出具的借条,证明刘新明、付香莲向管日友借款125000元(包括之前的60000元);4、2014年8月11日,刘新明、付香莲向管日友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刘新明、付香莲向管日友借款壹拾贰万元,借款月息为2分;5、2014年8月16日由管日友银行账户向刘新明银行账户转账637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管日友通过银行向刘新明转账58800元,支付现金1200元,2013年12月7日刘新明向管日友补写借条,2014年8月11日刘新明、付香莲再次向管日友借款65000元,并加上之前的借款60000向管日友出具借款125000元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8月16日管日友向刘新明支付现金1300元,通过银行向刘新明账户转账63700元。2015年9月份刘新明、付香莲偿还60000元,尚欠650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根据管日友提交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管日友与傅付香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付香莲应当偿还管日友借款本金65000元,双方对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付香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付)香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管日友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付香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于莉雅书 记 员  付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