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宁0221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221民初2227号原告:陈志刚,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平罗县。被告:党军,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原告陈志刚与被告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陈志刚、被告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药款43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经双方结算农药款共计536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5月份支付原告农药款10000元,下剩436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农药款,被告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党军辩称,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属实,但原告只告诉被告农药的总价,没有告诉被告农药名称和单价。被告认为欠原告的农药款没有原告起诉的这么多,要求原告提供送农药的清单。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党军从原告陈志刚处购买农药和化肥,经双方结算,被告党军欠原告陈志刚货款53650元。被告党军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陈志刚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5月,被告党军向原告陈志刚支付10000元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货款未果,引起本诉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志刚提交的欠款欠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党军从原告陈志刚处购买农药和化肥,应当向原告陈志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党军向原告陈志刚出具的欠款欠据,是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凭证,被告党军应支付原告陈志刚下欠货款。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农药款实际为农药款和化肥款。故对原告陈志刚要求被告党军支付43650元农药款(和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刚农药款(和化肥款)4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宁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马玉林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