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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谭子健与李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子健,李俊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344号原告:谭子健,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辽宁荣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李俊良,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谭子健诉被告李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7日,被告李俊良向我借款22万元,用于给李俊良的妻子徐显哲治病,借款期限系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6日。借款利率:月利率4%。借款时由于时间仓促,没有对李俊良抵押的林权证作他项权利登记,只是把林权证抵押在我这。现借款期限已到,李俊良承诺在2016年10月18日前还款,但李俊良于2016年10月17日关闭手机,无法联系到本人。现诉请李俊良返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5827万元;如果李俊良无法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偿还;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由李俊良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子健与被告李俊良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相识。2016年9月7日,李俊良与谭子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李俊良、贷款人(乙方):谭子健。借款用途系甲方用于给妻子徐显哲看病;借款金额为22万元整;借款期限系从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其中12万元有抵押物,其余10万元无抵押为信用借款”。李俊良与谭子健均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李俊良向谭子健出具借条一份:“今有李俊良向谭子健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6日”。李俊良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李俊良又向谭子健出具收条一份:“今有李俊良收到谭子健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00元),其中网银转账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00元),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注:此款直接汇入徐显哲农行卡”。李俊良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谭子健预先扣除利息0.16万元,于2016年9月7日通过其抚顺银行卡向徐显哲农行卡分别汇入5万元、5万元、1.84万元,又交付李俊良10万元现金。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李俊良、抵押权人(贷款人,乙方):谭子健。抵押财产:林权证;抵押担保范围:12万元整,利息月利率40‰;贷款期限从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后,李俊良将其所有的“新林证字(2011)第50591号”林权证交付给谭子健,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到,谭子健请求李俊良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如果不能偿还,则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谭子健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林权证、抚顺银行新玛特支行出具的谭子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谭子健主张李俊良向其借款22万元,提供了李俊良出具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账凭证、林权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能够认定借贷事实成立。但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谭子健与李俊良虽然约定借款22万元,但谭子健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利息0.16万元,实际借给李俊良21.84万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谭子健与李俊良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1.84万元。关于利息,虽然谭子健主张从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以2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扣除其预先支付的利息0.16万元,应支付利息2.5827万元,但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故对于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调整,即应以21.84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支付利息。谭子健主张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共计6个月零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为:21.84万元×2%×6个月+21.84万元×2%÷30天×7天=2.72272万元。李俊良用其所有的林权作抵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未设立。谭子健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子健借款本金21.84万元、利息2.72272万元,本息合计24.56272万元;二、驳回原告谭子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5,590.00元(原告谭子健已垫付),由被告李俊良负担,随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铭代理审判员  张秀娜人民陪审员  王瑞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