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与青岛瑞和菲玛服饰有限公司、胡某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青岛瑞和菲玛服饰有限公司,胡某某1,蔡某某,胡某某2,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2民初27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姜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青岛瑞和菲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1。被告:胡某某1,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蔡某某,女,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胡某某2,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住青岛即墨市。被告:顾某某,女,汉族,1980年6月21日出生,住青岛即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诉被告青岛瑞和菲玛服饰有限公司、胡某某1、蔡某某、胡某某2、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负担。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