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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丽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谷爱连、廖水生等劳动争议2016民终207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丽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廖水生,邓先幼,谷爱连,廖丽辉,廖丽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丽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常仁,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水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先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爱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丽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丽婷。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恩全,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丽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廖军与广州市丽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丽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廖水生、邓先幼、谷爱连、廖丽辉、廖丽婷支付廖军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25810.34元。三、广州市丽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廖水生、邓先幼、谷爱连、廖丽辉、廖丽婷支付廖军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2.07元。四、广州市丽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廖水生、邓先幼、谷爱连、廖丽辉、廖丽婷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不足部分3364元。五、广州市丽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廖水生、邓先幼、廖丽辉、廖丽婷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5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丽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市丽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额外一倍工资25810.34元、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不足部分3364元、一次性救济金25176元。上诉的主要理由: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于罚金,不应该属于遗产范畴,且职工廖军已死亡,追偿主体已消失;2、廖军是因酗酒后与他人打架斗殴死亡的,应由本人和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享有死亡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廖水生、邓先幼、谷爱连、廖丽辉、廖丽婷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丽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郭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