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海根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根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根,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文节,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根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根及其辩护人邹文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晚,被害人张某1、李某与被告人林海根等共5人在宜春市宜阳大道的龙记酒店吃饭谈生意。饭后,5人来到温某天沐酒店打牌。当晚23时许,被害人张某1输光现金并欠下赌债,被告人林海根等人以被害人张某1没钱为由离开。随后被害人张某1打电话让朋友送钱某汤某天沐酒店,并联系被告人林海根准备继续玩牌。次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林海根约好在温某牌坊处见面。被告人林海根以为被害人张某1是叫人来找他麻烦,就纠集十余人赶到温某牌坊处,见到被害人张某1后,被害人张某1称没有借到钱,被告人林海根便殴打张某1,强行将被害人张某1、李某分别带入开来的两辆车中,驱车至新余市分宜县公安局后的山脚下。之后,被告人林海根继续向被害人张某1索要赌债,被害人张某1没有借到钱,被告人林海根又对其进行殴打,直至当日凌晨3时许才让被害人张某1、李某离开。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林海根到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海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海根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李某的陈述、证人欧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宜司法医鉴字第(003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根为索取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海根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1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非法拘禁2人,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海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海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斯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