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少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少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4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少勇,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同月26日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于同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一年七个月,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少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孙少勇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北路某号被害人李某家外,见卷帘门打开且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放置于一楼客厅桌子上1部华为荣耀6型手机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327元。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少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少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少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少勇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予以退赔。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少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孙少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少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书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