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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西民丰轮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民丰轮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刘福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2392号原告:山西民丰轮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千峰南路口晋联国际19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凯星,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海,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清徐县,身份证号:。原告山西民丰轮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爱英、李秀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民丰轮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凯星、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民丰轮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后经双方对账确认,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22249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在《2015年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249元及利息。被告刘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对账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轮胎款22249元,该对账单有原被告签字签章。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个人信息、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欠付轮胎款的事实,出具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予以佐证,可以明确被告因购买轮胎欠付原告货款22249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2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该款自2015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249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