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青学诉乔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清学,乔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182号原告:潘清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士国,男。被告:乔井平,男。原告潘清学与被告乔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清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士国,被告乔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清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2912.5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3日,被告乔井平向我借款13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具状起诉。被告乔井平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是2007年向原告借的款,借条上没写利息,本金我认还,但是我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3日被告乔井平向原告潘清学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农历8月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原告陈述双方的此笔借款是延续2000年5月1日借款内容,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在借款时约定月息1.5分,但被告陈述借款时借条中没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没有写明利息,但在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上标注“利息1分5厘”字迹颜色明显深于欠条中其他字迹的颜色,原告未能就借条原件与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不同做出合理解释,故应视为借条中对利息的标注是后添加的,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另外,被告提出此笔借款被告先后偿还了8000.00元和3000.00元,但没有还款手续,亦没有撤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井平向原告潘清学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故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按照月息1.5分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以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年利率6%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清学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起诉日(2017年7月12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保全费125.00元,由被告乔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志红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