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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更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廖叶香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叶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693号罪犯廖叶香,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四监区十分监区服刑(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叶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叶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获二次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进账消费清单,缴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叶香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