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蒋联德与付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联德,付亮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980号原告蒋联德,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付亮军,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蒋联德与被告付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联德、被告付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400元延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在湖南省XX县经营摩托车销售店,从被告工作的摩托车厂购买摩托车。原告通过银行将摩托车车款729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却没有将车款付给摩托车生产厂家,致使厂家没有将摩托车发给原告。后经公安部门协调,被告承诺归还摩托车款,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被告仅偿还了部分,余65400元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辨称:所欠原告摩托车款属实,但被告现阶段经济困难不能全部偿还欠款,因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起就经营摩托车销售业务往来。2015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购买摩托车,并雇请汽车到广东省江门市王野摩托车厂装货。摩托车装好后,原告将车款719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没有将车款付给王野摩托车厂,厂家不肯发车并将摩托车卸下,同时被告也失去联系。原告为此向广东省江门市棠下镇公安派出所报案。2015年10月31日,广东省江门市棠下镇公安派出所找到被告,并通知原告协调,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欠款81900元(含2011年6月29日欠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偿还。事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偿还3000元、2015年11月7日偿还70000元、2016年6月22日偿还2000元、2016年8月11日偿还1000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1500元、2016年10月13日偿还10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1000元,余下65400元迟迟不付,并不接原告电话。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应是否偿还原告车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素有摩托车销售业务往来。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口头达成购买摩托车业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应按原来的交易习惯发货给原告,然而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厂家,致使厂家不肯发货,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在相关部门协调后,被告应按协调后出具的欠条约定是期限偿还欠款,被告在偿还部分欠款后其他的迟迟不还,酿成此次纠纷,被告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54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湘英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付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华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