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阜新市人民政府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阜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初265号原告: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开发区中华路168号中林别墅14-5号原法定代表人:由冬辉,该公司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现法定代表人:谭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创业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姚莉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龙,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阜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45号。法定代表人:甄杰,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佐铭,阜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林贸易公司)诉被告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林实业公司)、第三人阜新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由冬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现法定代表人谭林、被告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龙、第三人阜新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林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管理人认定的中林实业公司债权99460467.84元不成立。事实及理由:中林贸易公司破产一案已经被贵院受理,破产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作了《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在报告中有七笔债权,我们作为破产债务人,认为报告中的债权确认错误。此案原告系中林实业公司的股东,在承包经营公司过程中受到了被告非法的法定代表人姚莉娟的非法干预,同时,也由于谭林非法抢夺中林国际酒店,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欠中林实业公司利润的问题,当然也不存在利息问题,请依法查清事实后确认该笔债权不成立。本院依被告中林实业公司申请追加市政府为第三人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由市政府为其将中林国际酒店武装接管并非法交给由冬辉个人经营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即中林实业公司所申报的债权应由市政府承担。其理由是:2006年3月31日凌晨三点,阜新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曹元代表市政府指挥阜新市公安局强行将中林实业公司正在营业中的中林国际酒店武装接管,并且让公安局于2006年3月31日16点50分将中林国际酒店交给了由冬辉个人,由冬辉从公安局手中接管了中林国际酒店后,使用彩维酒店的营业执照经营中林国际酒店,并将中林国际酒店经营收益非法据为己有。中林贸易公司并没有因公安局将中林国际酒店交给由冬辉这件事而受益。所以,曹元代表市政府指挥市公安局强行武装接管中林国际酒店并交给由冬辉个人这件事,属于阜新市政府超越职权,介入民事纠纷,因此给中林实业公司造成了8775万元贷款抵押物中林国际酒店经营权及其收益被由冬辉个人非法侵占,所以,市政府应承担因此造成的8775万元贷款利息损失即中林国际酒店的承包利润。另外,由冬辉当时虽为中林贸易公司法人,但其个人与中林贸易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曹副市长并没有把中林国际酒店经营权交给中林贸易公司,中林贸易公司也没有实际经营中林国际酒店,也没有获取中林国际酒店的经营利润,所以,中林贸易公司不应承担中林国际酒店8775万元贷款利息即中林实业公司主张的承包利润的损失的责任。被告中林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破产管理人依法确认的中林实业公司对中林贸易公司的99460467.84元债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中林实业公司申报的债权包括:1、中林贸易公司承包中林国际酒店2005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之间的利润5234.81万元人民币、利息2041719.32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以及诉讼费用480570元;2、阜新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贷款利息25792142.65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诉讼费用376850元;3、工商银行阜新分行贷款利息4226996.93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诉讼费用60200元;4、工商银行阜新分行积欠部分利息4876687.64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诉讼费用666750元;5、建设银行贷款利息8415386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诉讼费用175065元。上述债权共计99460467.84元,是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中林贸易公司应该向中林实业缴纳的承包利润,而其未履行而造成的。二、原告依据《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的阜新中林国际酒店是中林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2006年3月10日之前,其产权归中林实业公司所有,2006年3月10日之后至今,中林国际酒店的产权一部分归中林实业公司所有,另一部分归恒瑞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三、由冬辉承包经营中林国际酒店是时任市政府副市长的王广利代表市政府出面协调促成的,因其保证让建设银行和阜新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同意把中林国际酒店的8775万元抵押贷款转贷到由冬辉名下,由于王广利当时是阜新市主管旅游业的副市长,主管中林国际酒店,所以,我公司最终相信并接受了王广利的建议,于2005年5月20日与由冬辉签订了中林国际酒店的买卖协议,简称5.20协议。之后,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把中林国际酒店经营权交给了由冬辉。后来,经王广利策划,也因为我公司担心由冬辉骗取中林国际酒店经营权后不办理转贷手续,于2005年8月25日将5.20协议修改成了中林实业公司与由冬辉控制的中林贸易公司之间的中林国际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简称中林贸易8.25合同,并把5.20协议作为了中林贸易8.25合同的附件。8.25合同签订后,王广利为给由冬辉贷款,给阜新商业银行召开了市长办公会,并下达了市政府2006年1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要求中林贸易公司、阜新商业银行在2005年12月27日前办完转贷手续。会议纪要下达后,阜新商业银行多次要求由冬辉办理转贷手续,但由冬辉不理睬,阜新商业银行多次找王广利,在中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广利与市政法委书记刘宝兴、副书记夏新、常务副市长曹元、副市长黄之峰一起协调给由冬辉增加1800万元贷款。此期间,造成中林国际酒店经营收入被由冬辉非法占有,中林国际酒店的抵押贷款悬空。阜新商业银行在找由冬辉和王广利无果的情况下,又回头找中林实业公司催要贷款,劝其起诉并申请法院查封中林国际酒店经营收入,但阜新商业银行称王广利、曹元不让起诉。2006年2月,我公司见由冬辉经营着中林国际酒店却不交承包利润和还银行贷款,在起诉不被受理,找公安机关也不管的情况下,于3月30日夜自行收回了中林国际酒店经营权。3月31日凌晨,由冬辉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声称中林国际酒店遭到打砸抢。凌晨三点多,常务副市长曹元让市公安局巡警支队80多名警察将86名酒店员工抓走,由公安局强行接管了中林国际酒店,并宣布:“市政府决定,由公安局把中林国际酒店交给由冬辉经营;由政法委书记李建潮协调法院受理中林实业的起诉;中林实业要顾全阜新市委市政府声誉,向新华社撤回投诉,不要让新华社记者披露整个事件真相。”曹元还就这三件事让公安局给谭林做了笔录。随后,成立了阜新市委市政府中林国际酒店3.31事件专案组,承诺从由冬辉手中收回中林国际酒店。2009年11月18日,市委市政府决定解散专案组,通知我公司通过诉讼解决中林国际酒店经营权及损失问题。经一审、二审、最高法再审,判决中林贸易公司从中林国际酒店腾迁,我公司胜诉,2013年10月20日,经执行,我公司收回了中林国际酒店经营权。此后,中林实业公司起诉中林贸易公司和市政府,要求中林贸易公司按照8.25合同约定向中林实业公司支付2005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的承包利润5234.81万元,这些承包利润就是阜新商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贷款利息金额,并要求市政府对2006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承包利润即阜新商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贷款利息360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市中级法院以中林贸易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为由裁定驳回了中林实业公司的起诉,让中林实业公司到中林贸易公司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所以,在本案中申请追加市政府为第三人,要求市政府替中林贸易公司和由冬辉承担2006年3月31日之后银行贷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综上,由于市政府指挥公安局介入民事纠纷,让公安局接管中林国际酒店并交由冬辉经营,其应对中林贸易公司违约造成中林实业的贷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市政府述称,其不是破产案件当事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且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又未占用任何一方的财产。因此,市政府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中林贸易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2006年3月31日曹元副市长让市公安局给当时恒瑞公司董事局主席谭林做的询问笔录,其中第四页有如下内容:“曹市长提出四点意见,即:1、公安局开始调查昨天晚间发生事件,请你配合;2、你和由冬辉的纠纷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李书记(指当时市政法委书记李建潮)帮你协调法院;3、在法院没有正式做出法律结论之前,酒店经营维持现状,交由由冬辉经营,你要配合维持秩序;4、在没有结论之前不得向媒体提供此事件情况,以免造成不应有的负面影响。”对此意见,谭林当即表示不同意第三点。该证据证明曹元代表市政府让公安局将中林国际酒店交给由冬辉个人经营,市政府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个笔录也能印证当年市中级法院不受理恒瑞公司和中林实业公司起诉中林贸易公司腾迁并解除合同案件,才引发中林实业公司自行收回中林国际酒店一事。二、2006年1月5日市政府第1号会议纪要。证明:王广利副市长主持的会议决定改变了中林实业公司与中林贸易公司、中林物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本来合同约定中林贸易公司应承担5000万元贷款才能取得中林国际酒店的产权,因该会议纪要,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林贸易公司违约行为是市政府1号会议纪要造成的,市政府应对中林贸易公司的违约行为负责。三、2008年11月27日阜新商业银行给市政府的报告。四、2009年8月28日阜新商业银行给开发区法庭的情况说明。五、2011年1月12日阜新市委市政府331专案组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介绍中林国际酒店331事件以及中林实业系列案件情况时,省法院人员做的笔录,证明:是市政府决定把中林国际酒店交给由冬辉个人经营的。被告中林实业公司对原告中林贸易公司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市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市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对证据的解释,其解释超出了证据的书面含义,有些属于主观臆断,不应予以采信。被告中林实业公司举证如下:一、8.25系列《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根据中林贸易公司、中林实业公司与由冬辉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附件二《债务明细表》,中林贸易公司应给付中林实业公司承包利润。二、(2011)阜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2)辽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执一字第11、1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2011年,中林实业公司向阜新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中林实业公司与中林贸易公司签订的8.25《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中林贸易公司从中林国际酒店房务一部迁出。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已被法院判决确认,由于中林贸易公司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债务,也不向中林实业公司支付承包利润,其造成的中林实业公司银行巨额利息损失,应由中林贸易承担,给付承包利润的截止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2、由于市政府指挥公安局介入民事纠纷,警察强行接管中林国际酒店之后,市政府决定让公安局把中林国际酒店交给由冬辉经营,因此中林实业公司在2011年起诉中林贸易公司时,也把市政府列为了第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三、(2008)阜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中林贸易公司恶意违约,导致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建筑公司在工商银行阜新分行贷款620万元(已转让债务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到期不能偿还,中林实业公司为此承担担保责任,并产生巨额利息。四、(2009)阜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市政府2006年1月5日第1号会议纪要、商业银行2009年8月28日报告。证明:因中林贸易公司恶意违约,导致中林实业公司在阜新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贷款4947万元到期不能偿还,因此产生巨额利息。五、(2008)阜民三初字第10号、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中林贸易公司恶意违约,导致中林实业公司在工商银行阜新分行贷款9392万元及利息(其中应由中林贸易公司承担积欠利息681万元)到期不能偿还,因此产生巨额利息。六、(2009)阜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2006]600号文件及2006年3月2日批复恒瑞科技有限公司的文件。证明:因中林贸易公司恶意违约,导致中林实业公司在建设银行阜新分行贷款1500万元(后中林实业公司将此贷款转贷到恒瑞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因此产生巨额利息。七、申报债权计算明细。原告中林贸易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1、银行贷款利息都是生效法院判决确认的;2、中林国际酒店的承包利润按照中林贸易公司和中林实业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中林酒店的承包利润是这几笔银行贷款的利息,但是中林国际酒店的经营权没有在中林贸易公司手中,而是在由冬辉个人手中,由冬辉是用彩维大酒店的营业执照经营的中林国际酒店,中林国际酒店的利润都是由冬辉个人占用了,这起源于曹元副市长的决定,中林国际酒店的承包利润应该找市政府要。第三人市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第三人市政府无关。中林实业公司基于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另向法庭提供如下三组证据:一、2011年1月12日省高级法院笔录、中林实业公司诉中林贸易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案庭审笔录、2006年4月26日开发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2006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对谭林的询问笔录(即中林贸易公司所举证据一)、新华社记者杨成军的证言。用以证明:2006年3月31日,公安局出动警察强行接管中林国际酒店,并交给由冬辉经营,市331专案组对此予以确认。二、市政府1号会议纪要(即中林贸易公司证据二)、2008年11月27日阜新市商业银行情况汇报(即中林贸易公司证据三)、2009年8月28日阜新市商业银行情况说明(即中林贸易公司证据四)、2010年7月22日开发区法庭庭审笔录、2010年12月21日市中级法院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市政府召开办公会,并下达市政府会议纪要,给由冬辉协调贷款,由于由冬辉违约,造成中林国际酒店的经营收入被由冬辉非法占有,中林国际酒店的抵押贷款悬空。阜新商业银行在多次找由冬辉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又向中林实业公司要求偿还贷款,当时中林实业公司让商业银行立刻起诉并申请法院查封中林国际酒店的经营收入,但是,商业银行既不起诉,也未申请查封中林国际酒店的经营收入。商业银行作为中林国际酒店抵押权人,明知中林国际酒店经营权被由冬辉非法占有,却怠于行使权利。三、民事起诉状、(2014)阜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由于中林贸易公司违约,造成中林实业公司巨大损失,而市政府以公权介入民事纠纷,并强行将中林国际酒店交给由冬辉经营。2014年中林实业公司起诉中林贸易公司和第三人市政府,要求中林贸易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承包利润,并要求市政府对2006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承包利润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2日,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阜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以中林贸易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驳回起诉。中林贸易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市政府对2006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承包利润损失应承担责任,中林贸易公司不承担。市政府认为让市政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被告中林实业公司是在原告中林贸易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申报债权人,其主张享有破产债权,故在本案中其应承担证明破产债权成立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中林实业公司出示了相关证据,原告中林贸易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市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影响以上述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位于阜新市开发区西苑街道168号的中林国际酒店,系被告中林实业公司开发建设。2005年8月25日,中林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中林贸易公司作为乙方,由冬辉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中林贸易公司承包经营中林国际酒店,承包经营期限为50年,即从2005年8月25日起至2055年8月25日止;中林贸易公司以承担中林实业公司部分对外所负债务的形式向中林实业公司支付承包利润,中林贸易公司所承担的债务以合同附件二(债务明细)为准,包括中林实业公司、中林国际酒店、辽工大物贸公司、辽工大建筑公司、辽工大矿山产品加工厂分别向阜新商业银行振兴支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为8775.4万元,每月偿还利息382041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即自动终止:1、甲方丧失对乙方承包经营资产的所有权;2、由于行政、司法等公权力原因导致乙方对承包经营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丧失;3、由于乙方自身的处分行为造成其对承包经营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丧失。以上合同,由冬辉以个人身份作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中林实业公司履行了合同,将中林国际酒店交付给中林贸易公司承包经营。但中林贸易公司未按约以承担中林实业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的形式向中林实业公司支付承包利润。因中林实业公司认为中林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中林实业公司与阜新恒瑞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3月15日、16日签订了《抵账协议》,将中林国际酒店的夜总会、会务部、房务二部、游泳馆、桑拿浴抵债给阜新恒瑞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于2006年3月31日,中林实业公司与阜新恒瑞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组织人员进入中林国际酒店准备强行将中林国际酒店收回。同日,阜新市开发区公安局两名工作人员对谭林进行询问,二人称:刚才曹元副市长、政法委李建潮书记、公安局姜伟华局长跟你谈话,曹市长提出四条意见,即:1、公安局开始调查昨天晚上发生的事件,请你配合;2、你和由冬辉的纠纷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李书记帮你协调法院;3、在法院没有正式做出法律结论之前,酒店经营维持现状,由由冬辉经营,你要配合维持秩序;4、在没有结论之前不得向媒体提供此事件的情况,以免造成不应有的负面影响。对于这些要求你同意吗?能做到吗?谭林回答:我不同意第三条,但是我尽量按要求去做。因中林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阜新市商业银行就中林实业公司与中林贸易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中林贸易公司应承担的5000万元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阜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阜新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借款本金4947万元及利息。在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中,上述贷款抵押物中包括中林国际酒店客房一部,建筑面积为6039.86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卷号为003-20。2011年中林实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1)阜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中林实业公司与中林贸易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中林贸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位于阜新市开发区西苑街道168号的阜新中林酒店的房务一部(卷号003-20)中迁出。2014年6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谭林要求对中林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中林实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向中林贸易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具体包括:1、中林贸易公司承包中林国际酒店2005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之间的利润5234.81万元人民币、利息2041719.32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以及诉讼费用480570元;2、阜新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贷款利息25792142.65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诉讼费用376850元;3、工商银行阜新分行贷款利息4226996.93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诉讼费用60200元;4、工商银行阜新分行积欠部分利息4876687.64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诉讼费用666750元;5、建设银行贷款利息8415386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诉讼费用175065元,合计99460467.84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中林实业公司对中林贸易公司享有到期债权99460467.84元,其他债权人对此无异议,中林贸易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林实业公司向中林贸易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99460467.84元已得到管理人审核确认,其他债权人亦无异议,中林贸易公司诉称其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受到他人非法干预无事实依据,不存在欠中林实业公司利润的主张不成立。现中林贸易公司对管理人确认的中林实业公司债权数额不持异议,但提出第三人市政府应承担责任一节,因本案系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衍生的破产债权异议确认案件,在本案中只就中林实业公司所申报的债权是否成立作出评判即可,市政府应否对中林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中林贸易公司要求市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新中林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阜新中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殿忠审 判 员 赵荣志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