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异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陈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陈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9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敬,男,汉族,1968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在本院执行陈敬与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称,2017年5月25日,凉山州美姑县交通运输局向异议人银行基本账户内汇入了两笔款项,共计120万元。因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陈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执字第19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扣异议人的银行存款540486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造成异议人基本账户中上述两笔款项因此被冻结而无法支取。因该两笔资金系扶贫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非指定用途,且并非异议人应得收益,异议人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两笔款项的冻结。本院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返还陈敬履约保证金456万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陈敬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宜执字第19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5404861元(或其他应收款)或查封、扣押被执行的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现异议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称政府职能部门(美姑县交通局)把民工工资预付款120万元汇入了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已被冻结的基本账户内,无法支取,请求立即解除对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基本账户该两笔款项的冻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提出本院冻结的是其所涉工程民工工资,不属于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所有的问题,异议人可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执行中按法定程序审查再确定如何支付,确保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冻结异议人基本账户内120万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邱柱华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唯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