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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宋淑瑞与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瑞,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981号原告:宋淑瑞,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董明,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宋淑瑞与被告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淑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按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以开店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董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淑瑞人民币伍万捌千元整”。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作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以年利率5%作为逾期利率的标准主张权利,该利率标准低于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及具体日期,故逾期利率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淑瑞偿还借款58000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22元,由被告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