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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礼华、朱山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礼华,朱山英,周桂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礼华,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山英,女,1974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朴,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粉,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礼华、朱山英因与被上诉人周桂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礼华、朱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朴,被上诉人周桂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礼华、朱山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3626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归还周桂粉借款30万元余款。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礼华向周桂粉实际借款100万元,一审法院已做出了认定。陈礼华给周桂粉出具了200万的借条,约定半年还清,没有约定利息。为什么陈礼华给周桂粉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事实上陈礼华与周桂粉的丈夫马留德是很好的朋友关系,2014年3月,陈礼华为投资禹州市的铝钒土矿,向马留德借款,马留德与其妻子周桂粉开始同意以入股形式借款,后马留德,周桂粉,陈礼华与杜春堂,杨进军等人去矿上考察,考察后马、周夫妻二人同意向陈礼华借款100万元,约定半年时间要求矿山挣钱后陈礼华给周、马二人带本共计200万元。随后周桂粉借款给陈礼华100万元,并要求陈礼华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约定半年还清。借款100万元半年需要还20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借款时根本不可能再约定利息。根据陈礼华出具的借条,上面也确实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仅仅凭一份录音,认定借款利息为3分,是不准确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与常理不符,如果借100万元半年还200万元,还要再给3分利息岂不更不符合常理。陈礼华在收到周桂粉的款项后,国家对采矿有新的要求,经营形势发生了急剧的变化,采矿只好暂时停止。周桂粉一看感觉有风险立即向陈礼华索要借款100万元,不再要200万元,其实这时还未到还款的约定期限。(约定借款日期是2014年3月28到9月28)。因周催要的紧,陈礼华在借款期内分三次归还了周现金40万元,当事人明确表示这40万元就是还的本金,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其中11万元是利息是错误的,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11万是利息,根据常理推断这11万也不能是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更没约定按月计息,在借款未到期情况下提前要回借款怎么可能是利息。2、2015年10月份,朱山英名下的丰田轿车被周桂芬、马留德带入到南阳当事人家中,以欠款名义强行抢走,至今未归还。车辆价值30万元,现被一审法院保全。但一审法院判决对此不做任何判定。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定该车归还当事人,或抵周桂芬的借款30万元。当事人已还现金40万,价值30万元车辆被周长期占有使用。因此一审判决当事人还周桂粉本金71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17日未归还的余款按24%的年息支付)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桂粉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从未到矿上考察,也没有以入股形式缴纳入股金。一审中,上诉人也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非借款关系。2、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明确的,有借条为证,利息也是明确的,主要是通过第一次借款100万元,第一次付息5月26日,整整两个月,付息6万元,是月息3分。第二次付息是6月28日,又付息3万元,这是能够相互印证的,故利息情况是非常明确的。三、上诉人称一辆轿车被宛城区法院保全,应当折减问题。虽然已经保全,但应当在执行阶段拍卖处理,不应当在审理阶段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桂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礼华、朱山英偿还借款937199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周桂粉与陈礼华系一般朋友关系。陈礼华、朱山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因陈礼华投资禹州市久山镇黄庄村铝矾土矿需用资金向周桂粉借款,陈礼华向周桂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周桂粉现金贰佰万元整半年还清(2000000.00)陈礼华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8日,周桂粉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陈礼华50万元,通过银行卡取款支付陈礼华50万元。2014年5月26日,陈礼华转存给周桂粉6万元,2014年6月28日,陈礼华转存给周桂粉3万元,2014年7月16日,陈礼华转存给周桂粉31万元。以上还款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周桂粉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结合本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周桂粉实际履行了100万元的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礼华理应及时还款。陈礼华部分还款付息后推脱不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限期偿还。双方原约定月息3分,依其还款情况,确认陈礼华已支付周桂粉自2014年3月28日—2014年7月16日利息11万元,本金29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陈礼华向周桂粉已经支付的40万元,确定为不超过年利率36%的付息11万元,本金29万元。已支付利息合法有效、未付余款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山英知晓借款且未提供借款系陈礼华个人债务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陈礼华、朱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清偿下欠周桂粉的借款本金7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本金710000元、年利率24%计付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桂粉承担3193元,陈礼华、朱山英承担1497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陈礼华向周桂粉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周桂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陈礼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礼华向周桂粉出具200万元的借据后,周桂粉向陈礼华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周桂粉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向陈礼华、朱山英主张权利,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该案陈礼华向周桂粉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周桂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陈礼华对此不予认可,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对周桂粉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但2014年5月26日陈礼华支付给周桂粉6万元,2014年6月28日陈礼华支付给周桂粉3万元,2014年7月16日陈礼华支付给周桂粉的31万元中的2万元,从借款本金、支付金额及时间上看,应认定为陈礼华自愿支付的利息,该部分款项未超过年利率36%,依照以上法律规定,陈礼华、朱山英主张该11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周桂粉与陈礼华之间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以上法律规定自2014年9月27日起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朱山英名下的丰田轿车进行扣押,系依据周桂粉的申请而采取的保全措施,陈礼华、朱山英上诉称该车辆应予返还或冲抵本金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礼华、朱山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变更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3626号民事判决为:陈礼华、朱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清偿下欠周桂粉的借款本金7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本金710000元、年利率6%计付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23972元,由周桂粉承担5972元,陈礼华、朱山英承担1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李君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松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