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瑶与被告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瑶,李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641号 原告:李瑶。 被告:李晓华。 原告李瑶与被告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霞、人民陪审员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瑶诉称,我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晓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6年10月向原告借款12万元,此款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现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瑶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鹏飞 人民陪审员 管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