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执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庄河市兴达明月五金日杂批发商店与时宝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河市兴达街道明月五金日杂批发商店,时宝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439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兴达街道明月五金日杂批发商店。经营者:彭月,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时宝龙,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鞍山市人。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兴达明月五金日杂批发商店与被执行人时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49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庄河市兴达街道明月五金日杂批发商店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货款83800元、案件受理费94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的执行费117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余款被执行人未付。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宗波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毕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