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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傅洪山与高增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洪山,高增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5422号原告:傅洪山,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被告:高增良,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傅洪山与被告高增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洪山回对被告高增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增良负担。审判员  苑旭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荆保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