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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辖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金坤与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蔡国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坤,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蔡国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坤,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东新桥。投资人:蔡国芳,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芳,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上诉人王金坤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蔡国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2民初9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金坤上诉称,本案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债权转让成立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法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即上诉人享有接受货款的权利和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由于原债权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合同履行地和诉讼管辖作出约定,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司法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该案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金坤于一审中提起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是常州市环洛机械配件厂书面通知丹阳祥达机械配件厂将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由此可见,上诉人之所以起诉两被上诉人是源于其认为其取得了常州市环洛机械配件厂在原买卖合同中享有的债权。该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常州市环洛机械配件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常州市环洛机械配件厂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两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应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涛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