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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莉与杜玉霞、纪文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杜玉霞,纪文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116号原告:李莉,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东营百货大楼退休员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秋,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玉霞,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纪文岱,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李莉与被告杜玉霞、纪文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霞、纪文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玉霞、纪文岱偿还原告借款82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玉霞、纪文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11年起向原告多次借款,2012年1月13日出具总借条,借款826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被告杜玉霞未作答辩。被告纪文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玉霞、纪文岱系夫妻,原告李莉与被告杜玉霞系亲戚关系。2011年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存单取现13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杜玉霞。2011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徐长宏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杜玉霞转款250000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配偶林成员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杜玉霞转账310000元。原告主张,另外向被告现金交付136000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杜玉霞向原告李莉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莉人民币捌拾贰万陆仟元整,时间为一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到期还清”,杜玉霞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代纪文岱签字。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用于经营钢材生意。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儿子林林转账50000万,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该50000元是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是双方的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017年6月26日李莉与纪文岱的通话录音、徐长宏转账凭证、林成员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林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莉与被告杜玉霞、纪文岱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杜玉霞和纪文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出庭举证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杜玉霞和纪文岱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杜玉霞、纪文岱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的被告偿还50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李莉要求被告杜玉霞、纪文岱偿还借款7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杜玉霞和纪文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霞、纪文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莉借款77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减半收取计6030元,由被告杜玉霞、纪文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营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