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行审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莱州市吉星机件制造厂安监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莱州市吉星机件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83行审209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莱州市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向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锋,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莱州市吉星机件制造厂。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河刘村。法定代表人刘洪涛,厂长。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安监管罚〔2016〕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莱州市吉星机件制造厂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不规范,现场安全防护不到位,未在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离心机设备从二手市场购买自改自用,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致使发生了一起瞒报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主要负责人未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该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安监管罚〔2016〕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19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仅缴纳了壹拾伍万元,另叁拾伍万元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莱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等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莱)安监管罚〔2016〕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莱州市吉星机件制造厂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户名: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5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