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肖某锋、王某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锋,王某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3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锋,男,侗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湖南省绥宁��。因本案于2017年1月3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新,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志刚,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锋、王某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锋、王某新及辩护人汪志刚、被害人韩某1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锋、王某新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红星路12号附近,持摩托车防盗锁、砖块等物殴打韩某1、致使韩腿部受伤。经鉴定,韩某1因外伤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不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锋、王某新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悔过并主动让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庭考虑其离异且独自抚养10岁的女儿,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还有未满周岁的孩子需要抚养,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王某新是初犯、偶犯��其是被同案人纠集到现场,主观恶性小;二、王某新及其家属庭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三、王某新是家中经济支柱,其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最小的还未满周岁。综上,请求法庭对王某新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20时许,因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某餐厅吃饭期间与被害人韩某1一方发生争执并被韩一方的人掌掴。同案人离开后纠集被告人肖某锋、王某新等多人持械返回上述餐厅,后双方发生打斗,肖某锋、王某新等人逃离餐厅后在红星村红星路12号附近发现韩某1,肖某锋、王某新及多名同案人遂持摩托车防盗锁、砖块等物殴打韩,致使韩腿部受伤。经鉴定,韩某1因外伤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不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肖某锋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7月3日,王某新家属向韩某1赔偿人民币20000元,韩对王表示谅解;2017年7月14日,肖某锋家属向韩某1赔偿人民币26000元,韩对肖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肖某锋、王某新的供述,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陈某、黄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110警情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锋、王某新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锋、王某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锋、王某新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肖某��、王某新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肖某锋、王某新的悔罪表现、家庭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