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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山东宏力艾尼维尔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杨会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力艾尼维尔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贤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于奎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国,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婷,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上诉人山东宏力艾尼维尔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会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79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宏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79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会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要求山东宏力公司支付杨会婷2016年3月3日至4月22日工资5666.6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既然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山东宏力公司发布的《法务管理制度》的法律效力,就应当由山东宏力公司按照该管理制度设定的流程和标准对杨会婷绩效工资的年终奖金重新核算后予以发放,而不能直接按照每月3333.3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杨会婷任职期间未能提供符合管理制度规定的合格的本质劳动成果,却直接判令支付全额工资报酬显失公平。同样是按照每月3333.33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书计算杨会婷2016年3月3日至4月23日工资和一审判决计算的2016年3月3日至4月22日工资相差149.46元(少一天上班时间,一审判决却比仲裁裁决多计算了149.46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支付杨会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会婷之所以没有与山东宏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杨会婷没有及时完全按照山东宏力公司入职管理规定准备好入职资料(如未提供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资料)。三、一审判决认定支付杨会婷1666.67元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杨会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山东宏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支付杨会婷工资5517.2元;2、判令不支付杨会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98.8元;3、判令不支付杨会婷经济补偿金1666.7元;4、杨会婷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会婷于2016年3月3日入职山东宏力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东宏力公司也未给杨会婷缴纳社保。2016年4月23日,杨会婷不再上班,双方对于不上班的原因产生争议,山东宏力公司主张杨会婷自动离职,杨会婷则主张山东宏力公司安排其待岗。2016年7月8日,杨会婷向山东宏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山东宏力艾尼维尔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鉴于你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等诸多侵犯我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我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及时结清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山东宏力公司未予支付,为此,杨会婷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宏力公司支付3月份工资4682元、4月份工资3567元;支付3月份周六加班费892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4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25元及2016年4月23日至7月8日的生活费2993元。该委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山东宏力公司支付杨会婷2016年3月3日至4月23日工资5517.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98.8元、经济补偿金1666.7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山东宏力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杨会婷的工资标准及拖欠的数额。山东宏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山东宏力公司发布的《法务管理制度》,该制度就法务内勤的工资标准和发放日期进行了规定,包括了部门领导在内的所有法务人员,经过了杨会婷的签字确认,证明其同意按照法务管理制度约定的标准及有关的管理规定进行工作,而这些管理制度是属于企业内部对职工进行管理的有效文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证明山东宏力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杨会婷发放了工资。杨会婷对证据第11页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之前的10页不予认可,内容可以随意替换,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该法务管理制度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杨会婷的工作岗位为法务内勤。2、三、四月份杨会婷工资发放表,证明杨会婷基本工资、出勤和绩效考核情况,结合法务管理制度的有关内容,能够证明杨会婷的工作岗位属于法务内勤,管理制度的工作岗位里面没有杨会婷所谓的法务专员,因此,杨会婷声称自己作为法务专员参加有关法务工作,不符合法务管理制度关于法务内勤的岗位描述,因为法务内勤仅负责协助法务人员进行有关辅助性工作。杨会婷也说,自己从来没有参加过法庭庭审等法务主管岗位的工作,所以其有关法务专员的岗位工作描述的说法是错误的。杨会婷认为,这两份证据属于山东宏力公司的单方陈述,对内容不予认可。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的事项约定不明确,又没有集体劳动合同,杨会婷认为按照潍坊市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4850元的标准支付比较合理。杨会婷未提供证据。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山东宏力公司陈述,根据山东宏力公司的管理制度,员工入职要有人力资源部门要求的手续,比如提供身份、学历等,包括没有违法犯罪的证明材料等,但是截至杨会婷离职,这些材料杨会婷均没有准备充分。杨会婷在仲裁时出具了一份山东宏力公司介绍其到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介绍信,去开具五年内没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材料,但杨会婷一直没有提供。以上材料用于证明杨会婷是否符合山东宏力公司的录用要求,杨会婷没有提供完备的入职材料,责任在杨会婷。不排除是杨会婷故意拖延时间,不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从而达到不与山东宏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至少不能完全归咎于山东宏力公司,因此,杨会婷要求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杨会婷陈述,没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材料早就提供给山东宏力公司,是杨会婷找人开出来的,但杨会婷还是拿了山东宏力公司的介绍信。杨会婷从3月3日入职到4月23日离职,按潍坊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850元计算,4月3日至4月22日计算双倍工资,月工资4850除以21.75乘以工作日时间。三、山东宏力公司是否应支付杨会婷经济补偿金。山东宏力公司认为,经济补偿是针对违法用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而应支付给劳动者的,但杨会婷并未证明山东宏力公司让其在家待岗这一事实。因此,从山东宏力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规定及记录来看,杨会婷离开公司系主动离职,不存在山东宏力公司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应支付杨会婷经济补偿金。杨会婷主张经济补偿金按半个月计算。四、关于生活费。杨会婷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时间自4月23日至7月8日,不主张加班费。山东宏力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另查明,潍坊市区2016年最低工资数额为1710元。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宏力公司、杨会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山东宏力公司亦未给杨会婷缴纳社保,后杨会婷不再上班并于2016年7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山东宏力公司与杨会婷的劳动关系于该时间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一裁终局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涉及的请求事项不仅包括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还包括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该两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因此,本案涉及非终局裁决的事项,不应按一裁终局处理。二、山东宏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会婷各项劳动待遇。1、关于杨会婷主张的拖欠2016年3、4月份工资及其工资标准问题。山东宏力公司提供了杨会婷2016年3、4月份的工资表,但该表系其单方制作,也未经杨会婷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杨会婷陈述法务专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杨会婷工作时间较短,尚未发放工资,缺乏可供参照的工资标准。对山东宏力公司提供的《法务管理制度》,有杨会婷的签字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管理制度的效力。在该制度中规定了法务人员的工资标准,根据双方陈述的杨会婷的工作范围来看,较为接近法务内勤的工资内容,因此,可按法务内勤的工资标准年薪4万元计算杨会婷工资,即月工资3333.33元,且该数额也相对符合其岗位的工资水平,故本院予以认定。杨会婷2016年3月3日至4月22日的工资为5666.66元。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山东宏力公司与杨会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山东宏力公司主张杨会婷未提供入职所需的证明材料,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员工入职所需的材料,应当在其入职之前提交,以供用人单位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录用,而杨会婷已入职并实际工作一个月有余,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履行,山东宏力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山东宏力公司应支付杨会婷自2016年4月3日至4月2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即2222.22元。3、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山东宏力公司未给杨会婷缴纳社保并及时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杨会婷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杨会婷工作不超过半年,应支付半个月的,计款1666.67元。4、关于杨会婷主张的2016年4月23日至7月8日的生活费,杨会婷虽称系山东宏力公司安排其待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会婷也未给山东宏力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宏力公司支付杨会婷2016年3月3日至4月22日的工资共计5666.66元;二、山东宏力公司支付杨会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22.22元;三、山东宏力公司支付杨会婷经济补偿1666.67元。上述支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宏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山东宏力公司对一审中认定的工资数额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上诉人山东宏力公司主张的应按《法务管理制度》计算工资报酬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山东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宏力艾尼维尔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