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淼与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淼,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关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261号原告李淼,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毅,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计划生育卫生监督局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之夫。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自由街北段燃气公司南20米。法定代表人关兵,该公司经理。被告关兵,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淼与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淼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商贸公司、关兵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已公告期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淼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关兵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被告商贸公司、关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被告商贸公司财务负责人张黎介绍,原告李淼开始与被告商贸公司有经济往来,被告商贸公司分多次借原告李淼现金600000元,被告商贸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本金600000元未还。2016年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李淼,乙方借款人商贸公司,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用于乙方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1%。甲方李淼签名,乙方商贸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关兵签名。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淼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利率1%。借款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时,借款人自愿接受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行执行。本《借据》一式壹份。附《借款合同》。借款人:(债务人)商贸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关兵签名,2016年1月1日。被告商贸公司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商贸公司借原告李淼现金600000元,有被告商贸公司给原告李淼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为证,被告商贸公司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兵作为被告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关兵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淼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麒娇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