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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程浩与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车辆销售部、南京市浦口区高金汽配销售中心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车辆销售部,南京市浦口区高金汽配销售中心,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514号原告程浩,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车辆销售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浦东路20号-5。经营者曹小霞,女,汉族,1982年4月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高金,男,汉族,1976年5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高金汽配销售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号。经营者高金,男,汉族,1976年5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大成工业园5号。法定代表人陈士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威佐,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皓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车辆销售部(下称浦东车辆销售部)、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高金汽配销售中心(下称高金销售中心)、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下称捷通公司)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皓、被告浦东车辆销售部委托代理人暨高金销售中心负责人高金、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威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皓诉讼请求为:1、要求退还购物款6400元;2、赔偿19200元。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在浦东车辆销售部以6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R0862),同时收到高金销售中心开具的发票。后发现该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即违反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关于电动自行车能够人力骑行的规定,违反了车速、车重的标准规定。被告浦东车辆销售部、高金销售中心辩称:2016年11月18日,原告到我处买车时就跟原告介绍了车况和所有功能,且我处销售的电动车也是正规厂家的车辆。原告购买后第二天就向工商所投诉,工商所答复销售合法。我们认为原告买车不是以骑行为目的,是以骗钱为目的。如果原告觉得车辆不合适,我处可以给他更换。被告捷通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与我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故我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司生产的电动车均属于合格产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我司提供的属于不合格产品。我司并无任何欺诈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经双方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浦东车辆销售部浦东路雅迪电动车专卖店购买了一辆捷通公司生产的黑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R0862、无脚踏功能),价款6400元,同时办理了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合格证显示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许可证号为(苏)XK16-002-00242。高金销售中心给原告开具了发票。2016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浦东车辆销售部、高金汽配销售中心、捷通公司退款6400元和赔偿19200元,本院以(2016)苏0111民初10053号受理后,于2017年1月6日开庭审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到浦东车辆销售部购买电动车,经浦东车辆销售部推荐介绍,原告知道该车无脚踏功能,比较之后确定了涉案车辆。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定义为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技术要求为: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重量应不大于40kg,项目合格以须受检项目样本数全部合格判定,否决项目须全部达到标准要求,重要项目应有15项以上达到标准要求,否决项目包括最高车速,重要项目包括整车重量、脚踏行驶能力。2017年6月14日、22日、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所购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检测,发现该车明显无脚踏功能,空车加速显示为33-48km/h,载重75kg骑行速度为32-46km/h。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原件)、电动车产品合格证、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原件)、刷卡小票(原件)、车辆实物照片(打印件)、车辆合格证、使用说明书、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标准文件、现场勘验笔录、本院(2016)苏0111民初10053号案件庭审笔录、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到浦东车辆销售部购买电动自行车,双方形成即时清结的买卖关系,原告仅以高金销售中心开具发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无法认定高金销售中心系共同出卖方,原告主张高金销售中心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即浦东车辆销售部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即捷通公司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涉案产品未对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捷通公司、浦东车辆销售部作为生产者、销售者无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该条款规定,本案被告浦东车辆销售部作为经营者赔偿消费者价款三倍的前提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明知电动车无脚踏功能,现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浦东车辆销售部亦无虚假告知或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故浦东车辆销售部在销售电动车时未实施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浦东车辆销售部赔偿价款三倍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行业执行标准自1999年颁布的国家标准(GB17761-1999)以来,因购买者生活方式转变和市场需要,绝大部分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车速均超过20km/h,2017年2月,国标委对GB17761-1999国标作出了修订计划,对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将作为期两年的修订。可见最高车速的设计超过执行标准为普通消费者理解与接受,但目前仍然适用GB17761-1999的执行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涉案车辆不符合GB17761-1999的执行标准,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时已知晓或浦东车辆销售部已明示原告,原告主张退货退款应得支持,浦东车辆销售部应承担退款责任,退款后有权向捷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车辆销售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程皓6400元,原告程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黑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R0862)一辆返还给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车辆销售部。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车辆销售部承担退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程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原告程皓负担165元,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车辆销售部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玮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