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令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令旗,王军明,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令旗,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明,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化肥厂运输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67664571。法定代表人李卯成,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令旗、王军明、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令旗车辆损失费20000元(不服金额4562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过高,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上诉人认为数额过高,且该公估报告是被上诉人个人委托,并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时更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年限,被上诉人车辆的维修价值已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价值,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车辆的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了维修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证据不足,不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应按全损计算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0000元的50%即20000元承担责任。2、拖车费、吊车费19500元,明显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根据第三者条款约定,拖车费、吊车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李令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李令旗提供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军明未答辩。被上诉人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李令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军明、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681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5日1时,原告李令旗驾驶冀D×××××(冀D0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东贾村附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被告王军明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E×××××(豫EQ3**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0月10日,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令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军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豫E×××××(豫EQ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李令旗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冀D×××××(冀D0B**挂)号重型半挂车进行了损失评估,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公估结论,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109750元。原告李令旗支出公估费5000元。原告李令旗支出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军明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令旗的车辆受损,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法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公估费依法应由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令旗要求被告王军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令旗车损55875元、拖车费、吊车费9750元,共计65625元。二、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令旗公估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李令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E×××××(豫EQ3**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王军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5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上诉人李令旗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冀D×××××(冀D0B**挂)号重型半挂车进行了损失评估,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公估结论,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109750元。李令旗支出公估费5000元。李令旗支出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9500元。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李令旗的损失过高问题,被上诉人李令旗在一审法院提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估损金额总计109750元,李令旗支出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9500元并无不当。拖车费、吊车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施救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过高及拖车费、吊车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双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