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常德市鼎城区人,住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3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其朋友邹某某涉嫌酒驾在丁家港乡清凉山村美孚仑加油站附近被鼎城区公安局交警五中队的民警查获,杨某某为帮助邹某某逃避责任对执法交警扭扯、推搡,暴力妨害交警正常执行公务,并殴打当时围观劝解的群众。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南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程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张某某、张某甲、胡某某、肖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现场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并殴打劝解群众,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鲁爱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雅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