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与北京鹏文举建材商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北京鹏文举建材商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2740号原告: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副书记。被告:北京鹏文举建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号。经营者:刘高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鹏文举建材商店经营者,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西老店临309。原告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以下简称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与被告北京鹏文举建材商店(以下简称鹏文举商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家店粮食收储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鹏文举商店的经营者刘高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家店粮食收储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鹏文举商店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42号4排第5间房屋,腾退时不得损害房屋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二、要求鹏文举商店按照8000元/年的标准支付上述房屋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事实和理由:三家店粮食收储库系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京门良实公司)的二级管理单位,受公司委托,三家店粮食收储库对属于公司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的房屋进行统一租赁管理和经营,并负责该房产租赁的一切事宜。后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与鹏文举商店于2015年12月31日就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42号4排第5间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赁期满后,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未接到鹏文举商店任何书面续租要求,经多次口头催促,鹏文举商店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腾退房屋,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于2017年4月11日向鹏文举商店送达了书面的《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告知鹏文举商店腾退房屋,截至起诉之日,鹏文举商店仍未按照告知书要求腾退房屋,故提出如上所请。鹏文举商店辩称,我没有收到《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未解除。我同意腾退房屋,但我不同意支付2017年4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且我在涉案房屋内进行了装修,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三家店粮食收储库应当赔偿我装修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三家店粮食收储库系京门良实公司的二级管理单位,与京门良实公司系隶属关系,根据公司工作安排,三家店粮食收储库对属于京门良实公司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的房屋进行统一租赁、管理和经营。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与鹏文举商店于2015年12月31日就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42号4排第5间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金为8000元/年。2016年12月12日,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收取了鹏文举商店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房屋租金2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与鹏文举商店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鹏文举商店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如下: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是否向鹏文举商店送达了《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主张,其已于2017年4月11日向鹏文举商店送达《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双方的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为证明上述主张,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提交《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存根)》,载明:“北京鹏文举建材商店:鉴于截止于2017年4月5日,你户与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以下简称“收储库”)的租赁合同已到期,租赁合同履行完毕,租赁关系终止。请你户接到本通知后于2017年4月20日24时前及时腾退房屋。在限期内未能按时腾退的,我收储库不放弃追究未能按时腾退房屋租户(或实际占有使用人)的法律责任。特此通知,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三家店粮库。被告知人签字:刘高迎,2017年4月11日。经办人签字:李军,2017年4月11日”。鹏文举建材商店对《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存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份证据中“刘高迎”的签字并非鹏文举商店经营者刘高迎本人所签,刘高迎本人在收到法院起诉书前并不知晓三家店粮食收储库要解除租赁合同,其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至今未解除。鹏文举商店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鹏文举商店虽在庭审中对否认《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存根)》中刘高迎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前谈话中,鹏文举商店已明确表示对《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存根)》无异议,法庭询问其是否收到《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其亦表示收到,具体收到时间以《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存根)》上载明的时间为准,故本院对《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存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于2017年4月11日向鹏文举商店送达了《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告知其双方租赁关系终止,限鹏文举商店于2017年4月20日24时前腾退房屋。诉讼中,经本院释明,鹏文举商店明确表示不就涉案房屋装修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与鹏文举商店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与鹏文举商店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赁期间届满后,鹏文举商店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亦收取了鹏文举商店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房屋租金2000元,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于2017年4月11日向鹏文举商店送达了《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告知其双方租赁关系终止,限鹏文举商店于2017年4月20日24时前腾退房屋,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与鹏文举商店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鹏文举商店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故三家店粮食收储库要求鹏文举商店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4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租赁合同尚未解除,鹏文举商店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当向三家店粮食收储库缴纳房屋租金,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按照合同约定的8000元/年的租金标准主张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鹏文举商店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三家店粮食收储库要求鹏文举商店按照8000元/年的租金标准给付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鹏文举商店所提三家店粮食收储库应赔偿其装修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的答辩意见,因其既未就上述主张提出反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鹏文举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42号4排第5间房屋,腾退时不得损害房屋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二、北京鹏文举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44.44元;三、北京鹏文举建材商店按照每年8000元的标准给付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自2017年4月21日始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鹏文举建材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