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平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32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平,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君志,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平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皖120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平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平不服,以其未收到被害人王文茗十万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杨平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平撤回上诉。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东审判员 潘 智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