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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赵军孝与田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孝,田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赵军孝,男,1957年6月20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丁国昌、王梦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维涛,男,1979年4月15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赵军孝与被告田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孝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昌、王梦菁,被告田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田维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约定同年6月30日归还。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辩称其向原告2008年借款的数额是380万元。之后,还了部分借款,还剩240万元。2011年11月27日之前,其已和原告将借款之事处理完毕,利息、本金都付过了,现在已不欠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田维涛向原告赵军孝借款380万元。随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40万元,2011年6月30日归还。至2011年10月,被告尚有225万元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被告田维涛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还款承诺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刑二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书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维涛因生意向原告赵军孝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6%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2011年11月27日之前已和原告将借款之事处理完毕,利息、本金都已付过,不欠原告借款”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军孝偿还借款225万元。二、被告田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2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赵军孝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负担2418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