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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9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北京恒科冰石精细化工厂与北京宜联天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科冰石精细化工厂,北京宜联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9733号原告:北京恒科冰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矿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明,北京市京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宜联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法定代表人:王超克。原告北京恒科冰石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恒科化工厂)与被告北京宜联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联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科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明、被告宜联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超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科化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宜联天公司给付材料费124797元;2.请求判令宜联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宜联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恒科化工厂与宜联天公司系买卖合作关系,由恒科化工厂为宜联天公司提供化学制剂,双方有长期供需关系。恒科化工厂供货后,宜联天公司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2月7日,宜联天公司共欠恒科化工厂货款124797元,宜联天公司向恒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宜联天公司辩称,不同意恒科化工厂的诉求。法定代表人王超克已经5年不在公司了,对恒科化工厂提交的证据有质疑,公司经营必须得有购销合同,这张欠条也不知道是谁写的,用的财务章也不合法,正常经营应该有发货单、收货单等明细、价格等,即使有有欠款,公对公不可能盖财务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宜联天公司向恒科化工厂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7日,欠恒科化工厂磷化液款124797元。李磊在欠条下方签名,宜联天公司在欠条下方盖财务章。庭审中,恒科化工厂称自2009年至2015年向宜联天公司供货,后经双方对账,于2015年12月7日确定欠款数额,李磊系宜联天公司会计。宜联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克称,其本人在5年前回家养病,实际经营者系其子王天宝,并本人并不认识李磊。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科化工厂向宜联天公司供应磷化液,宜联天公司向恒科化工厂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宜联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恒科化工厂及时支付价款。宜联天公司在欠条上无论加盖财务章抑或其他公章的行为,均系该公司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故其提出的欠条加盖财务章不合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恒科化工厂要求宜联天公司支付货款12479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科化工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宜联天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给付恒科化工厂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赔偿恒科化工厂逾期付款损失。宜联天公司应给付恒科化工厂的逾期利息应以货款124797元为基数,自出具欠条之次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宜联天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恒科冰石精细化工厂货款124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宜联天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恒科冰石精细化工厂以货款1247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北京恒科冰石精细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北京宜联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连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紫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