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来,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清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4时许,被告人陈来在其位于常德市武陵区高山街懒猫烧烤店楼上高山公寓租房内容留盛某某、廖某、周某、柳某某吸食毒品冰毒、麻古。次日22时许,吸毒人员廖某、周某、柳某某被抓获,经检验,三人尿检检测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吸毒人员盛某某到案后经尿检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陈来在其租房内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材料,照片,机主资料,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盛某某、廖某、周某、柳某某、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来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进行监管,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熊 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