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董小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小明,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小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凌晨,被害人范某与朋友李某、俞某等人在乌衣镇街道“骚子烧烤”吃夜宵,遇到董小明驾车带其女友曹某2在烧烤摊旁边买东西,随后董小明因女朋友曹某2在此前与李某打架的事情与李某发生口角,范某为了帮李某出气,使用啤酒瓶击打曹某2头部,致使曹某2头部流血受伤,董小明见状,遂即从其车上拿出一把砍刀,砍向范某头部、背部,致使范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俞某等人制止。经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颞顶部瘢痕及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董小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董小明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适用缓刑。被告人董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董小明与曹某2到滁州市乌衣镇街道骚子烧烤店附近与李某发生口角。李某的朋友范某见状用啤酒瓶砸曹某2头部,被告人董小明见状从其车内拿出一把砍刀,砍向范某的头部、背部,致使范某身体多处受伤。经依法鉴定:范某左颞顶部瘢痕及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胸部近腋窝处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董小明与范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范某经济损失35000元,范某对被告人董小明的犯罪���为表示谅解。另查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董小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查材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范某左颞顶部瘢痕及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胸部近腋窝处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董小明与范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范某经济损失35000元,范某对被告人董小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4、病历、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证明:被害人范某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5、到案情况证明:2016年12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董小明到案接受调查。6、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董小明的自然身份情况。7、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7日凌晨,他和李某等人在滁州市乌衣镇骚子烧烤吃饭,期间和在骚子烧烤附近的董小明发生口角,为帮李某出头,他用啤酒瓶将董小明的女朋友曹某2砸伤。接着他感到头一凉,用手捂着头都是血,他看见董小明举着把刀,随后他就被送往医院了。8、证人穆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7日凌晨,范某在乌衣三岔路骚子烧烤摊被董小明砍伤。9、证人李某、康某、夏某、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7日凌晨,他和范某等人在乌衣镇三岔路“骚子”烧烤店吃饭,期间董小明到他们那说了几句话,随后范某拿起两个啤酒瓶冲向董小明轿车方向,他们听到玻璃碎的声音,过去看见范某捂着头,头上都是血,董小明右手拿着一把砍刀站在一边。10、证人���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7日凌晨,他和范某、李某等人在乌衣镇三岔路骚子烧烤店吃饭,期间董小明到他们那和李某说了几句话。范某就拿起两个啤酒瓶向董小明副驾驶方向跑过去,他听到酒瓶碎的声音跑了过去,看见曹某2手捂着头,头上在流血,董小明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一把砍刀,往范某头上砍。11、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7日凌晨,董小明开车带着她去到乌衣镇三岔路骚子烧烤店,董小明将车停在苏杭鞋服门口后下车,她在车内。过了一会,范某一手拿着一个啤酒瓶,将她从车里拽了出去,用啤酒瓶往她的头上砸,她被砸晕了。12、被告人董小明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7日凌晨,他和女朋友曹某2在乌衣街道骚子烧烤店附近和李某发生口角。李某的朋友范某用啤酒瓶砸向曹某2头部,他当时很生气,就从他车后备箱拿出了一把砍刀,��范某头上、身上砍了好几刀,后来有人拉架,把他的刀夺了下来。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小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小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小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小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董小明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