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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漳州金正旺饲料有限公司与林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金正旺饲料有限公司,林志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691号原告:漳州金正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西城路金凯花园13号楼D0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77418990P。法定代表人:周兰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永,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漳州金正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金正旺公司)与被告林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金正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被告林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州金正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志永立即偿还漳州金正旺公司货款55425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漳州金正旺公司长期向林志永供应饲料,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饲料款554256元未能付清。2016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林志永尚欠漳州金正旺公司饲料款本息计570856元,未收货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7年1月份林志永还款50000元,余款经漳州金正旺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林志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货款,要求分期偿还。本院认为,林志永承认漳州金正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漳州金正旺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林志永付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漳州金正旺公司请求判令林志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志永辩解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货款,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林志永同意已支付的50000元用于抵扣利息,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志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漳州金正旺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4256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林志永已支付的50000元予以抵扣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7元,减半收取计5078.5元,由林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毅斌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